(2015)鞍千审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玉白庄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一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审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组。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一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负责人:王洪利,组长。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一组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鞍千千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当时由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和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同去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人负责人王洪利没有到场,是由周某某替王洪利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的字,故调解书不生效。被申请人刘某某分得的新生儿2亩地够,所以第一村民小组就不能给付申请再审人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千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归还大棚地0.7亩,自行拆除大棚;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赔偿2013年至2014年大棚占地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19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审调解过程中,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玉白庄村村委会主任周某某以第三人负责人王洪利的名义参与该案的调解,并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第三人负责人王洪利并未授权予周某某,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调解书确定的条款履行。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在第三人负责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马连胜审判员 张铁轮审判员 吴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