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传苏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传苏,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苏,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鲍传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该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时磊,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定代表人:周庆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传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传苏的委托代理人陈多武,被上诉人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被上诉人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方传苏、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鲍传华、被上诉人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传苏原审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按时腾空房屋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不仅延期交付房屋长达5年之久,而且在交房条件成就时以原告不签承诺书为借口,拒不交房。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损失5万元。土地储备中心原审辩称:1、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于2007年6月4日与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关于拆迁补偿的民事责任全部转移给康城公司承担;2、原告与被告康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康城公司原审辩称:康城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按月补偿的意见;康城公司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未按期收房,是原告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方传苏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由被告对方传苏进行拆迁补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面积89.87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方传苏交付被拆迁房屋并付安置房差价56136元,交房期限不超过18个月,逾期超出月份双倍支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给方传苏,可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方传苏按约腾空房屋并于2008年1月7日交纳产权调换差价56136元。2013年3月方传苏安置房所在楼盘通过验收,2013年4月28日,康城公司在淮河早报A4版发布交房通告,方传苏安置房屋在该期交房范围。因方传苏不同意康城公司签订承诺书的要求,故在通告期限内未完成房屋交接。2014年7月18日,方传苏签订承诺书,方传苏与康城公司按协议约定结清了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交付房屋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7160元,方传苏并交纳房屋超出面积款2641元。同时方传苏向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计1220元,康城公司将房屋交付方传苏。至此,方传苏与康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部履行、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9月24日,方传苏起诉要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安置房并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收益损失及物业费损失合计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追加康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中,方传苏放弃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和康城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延期交付61个月的房租收益(每月800元)及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损失计5万元。另查明,2007年6月4日土地储备中心与康城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土地储备中心)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民事责任,在乙方(康城公司)取得土地揭牌资格后,全部转移乙方,乙方应全面正确履行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康城公司在交房时要求方传苏签订的承诺书系康城公司与被拆迁户在交付安置房时履行的手续。其主要内容为确定房屋实际面积、位置及原告对其提供资料真实性的保证、方传苏补交房屋差价款的承诺和接收房屋以后产生的费用及法律纠纷责任承担的约定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为方传苏提出的5万元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于协议拆迁,方传苏和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恪守履约。在协议中方传苏与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已约定违约责任按有关拆迁管理规定办理,现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也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方传苏再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逾期交房收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况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方传苏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收益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方传苏主张其多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一年物业费的损失赔偿,由于康城公司已于2013年4月通知交房,因方传苏不同意签订承诺书导致房屋未能交接,方传苏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土地储备中心和康城公司所造成,故方传苏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中方传苏与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均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方传苏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康城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传苏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传苏承担。宣判后,方传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认定。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追究其不正确履行合同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无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内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租金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康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对于逾期交房的补偿标准,答辩人已按该标准进行了补偿,上诉人签字确认并领取该款项,双方对于逾期交房问题已解决完毕。答辩人通知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而上诉人故意不办理交房手续,对此期间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引用的法条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引用的法条适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一致。该法条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而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对于逾期交房存在预见性,并设定了补偿标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方传苏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房损失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方传苏与康城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差价、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补偿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康城公司也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方传苏主张逾期交房损失的赔偿,经查,被上诉人康城公司已于2013年4月发布了交房公告,由于方传苏不同意签订承诺书导致安置房屋未能按时办理交接手续,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康城公司,且方传苏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损失的依据。本案属于在拆迁安置中发生的补偿协议纠纷,方传苏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康城公司、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其租金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方传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瑶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