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定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定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定华,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申请人徐定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源公司代理人张钰海、被申请人徐定华及其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鑫源公司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又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不仅证据不足,而且认定事实不清,特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被告徐定华辩称:2011年3月鑫源公司在大水工业园区修厂房,被告在文仕贵承包的工程中做搭架工,同年12月23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后,文仕贵带我到大水村卫生室治疗,并有张进德、蔺世海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我是给鑫源公司在大水工业园区修建厂房受伤的事实。由此说明我与鑫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金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成为金沙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金沙县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并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组建成立鑫源公司代表其履行项目的权利义务,承继该公司负责本项目工程的建设管理等一切事务。本项目施工由鑫源公司自行组织力量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队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且公司不得将投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该工程项目包括:标准化厂房建筑、综合办公楼建筑、宿舍楼建设、配电房建设,以及配套建设相关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2011年8月文仕贵招用被告徐定华在原告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A-03厂房(现产业园区书拉密包装厂)工地做搭架工。同年12月23日9时左右被告徐定华在拆架子过程中不慎摔倒致门牙受伤,文仕贵送其到岩孔镇大水村卫生室治疗,后转入金沙县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被告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鑫源公司拒不承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告便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徐定华与原告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鑫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查明:文仕贵的搭架工程系杨晓秋转包���文仕贵、杨晓秋均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另查明:原告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地承包(按资质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各类钢结构工程的制作销售与安装;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经营范围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需办理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金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鑫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关于“本项目施工由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力量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队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以及不得将投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的约定,违法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标准化厂房一期A-03厂房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杨晓秋、文仕贵等人施工,文仕贵招用被告徐定华为工程提供劳动。由于文仕贵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告鑫源公司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从文仕贵招用被告徐定华为工程提供劳动之日起,被告徐定华即与原告鑫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徐定华所受的损伤应由原告鑫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了遏��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行为,从而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徐定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做工受伤的工地(产业园区书拉密包装厂)不属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金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原告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定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济南铸诚集团金沙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鑫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转包给杨晓秋及文仕贵。原判对杨晓秋与文仕贵的关系认定不清。二、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判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原判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判是2013年5月22日就作出判决的,判决后才为了判决结果去收集调查证据。被上诉人徐定华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定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包工头文仕贵和工友张进德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徐定华是包工头文仕贵招用的工人,而文仕贵承包的工程也即被上诉人徐定华做工受伤的工程是上诉人鑫源公司转包给杨晓秋、赵仕全之后,杨晓秋、赵仕全又转包给文仕贵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杨晓秋、赵仕全和文仕贵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告鑫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鑫源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没有转包给杨晓秋及文仕贵,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鑫源公司主张一审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判决书送达时间为同年7月25日。从立案时间到审结时间来看,一审法院是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但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期限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的规定。因此,原判审查立案环节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但在立案受理后的审理环节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第三,上诉人主张原判是2013年5月22日就作出判决��,判决后才为了判决结果去收集调查证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于2013年5月22日开庭后,因部分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徐定华的申请,进行补充调查,并于同年7月10日组织上诉人鑫源公司对补充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完毕后,于同年7月12日制作法律文书。因此,一审法院显然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分析后方作出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以开庭时间作为判决书制作时间显然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确实存在一些程序瑕疵,鉴于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若以此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基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维持原判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源公司不服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鑫源公司在再审中称:1、原审认定徐定华转入金沙县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不仅没有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结算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7个法定证据证明。相反,金沙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这一新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3日至今,被申请人徐定华并未在到该院外科入院治疗。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原判认定“文仕贵承包的工程也即被上诉人徐定华做工受伤的工程是上诉人鑫源公司转包给杨晓秋、赵仕全之后,杨晓秋、赵仕全又转包给文仕贵”,该认定没有相关��同证明;张进德、文仕贵两人本身就不是申请人聘用的工人,其证言不能采信;仲裁裁决载明徐定华申请仲裁时自称的招用时间是2012年3月,因此,2011年12月23日受伤时与鑫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徐定华原来自述的受伤地点C3厂房不是我公司的项目。因此,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存在超期审理、在作出判决后偏袒调取证据、遗漏当事人及遗漏要求撤销金劳人仲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等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未予纠正,判决维持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请求。被申请人徐定华再审中辩称:1、被申请人受伤治疗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证明,并非必须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七个法定证据”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到金沙医院治疗的事实,且,是否住院与本案确���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2、本案中,由于文仕贵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鑫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徐定华进入鑫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3月,有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证明。4、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鑫源公司当庭提交了金沙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分别是:徐定华自2011年12月23日至今未在我院外科入院治疗;徐定华在我院无相关住院信息。被申请人徐定华当庭提交了金沙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徐定华因颌面部外伤于2011年12月27日到我院口腔科门诊就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徐定华是否住院治疗并非本案要件事实,且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在���审庭审前取得并提交给人民法院,但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因此,不再作为新证据采用。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理由,经查,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鑫源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欲证明的是徐定华未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而该事实并非本案的要件事实,因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无转包合同证明以及文仕贵、张进德不是鑫源公司聘用工人的问题,经查,作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文仕贵已经证明徐定华受伤的工程是其从他人处承包而来,文仕贵、张进德不是鑫源公司直接依法聘用的工人的事实更能印证文仕贵作为包工头承包相关工程的事实,且对本案而言,无需查明相关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转包合同不是本案必需的证据。关于���定华在申请仲裁时自述的鑫源公司招用时间问题,经查,仲裁庭庭审记录载明徐定华自述的时间为2011年3月,并非2012年3月。关于受伤地点的问题,虽然徐定华曾经讲述过其受伤地点是C3厂房,但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对项目信息掌握不全面不准确致其表述错误属情理之中,且其确认的实际发生伤害事故地点是属于鑫源公司项目范围的A-03厂房,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前述事实应予确认。关于一审超审限审理案件以及判决后调取证据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作了详细的审查和说明,指出了(2013)黔金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以开庭时间作为判决书制作时间不当,以及一审立案环节超时限的问题,肯定了一审判决是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质证分析之后作出,只是鉴于这些瑕疵未影响实体判决,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未发回重审。因此,二审对此处理得当。关于遗漏当事人的再审意见,经查,本案审理的是确认鑫源公司与徐定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间的转包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遗漏撤销仲裁裁决书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判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已经对该诉讼请求作了实质回应,故不存在遗漏该请求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一审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且二审已进行了详细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 � � 岚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李中付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 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