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张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张强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微山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消防队西路口西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判决生效后又发生部分费用,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45.6元、误工费9447.68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29013.28元,第二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2014)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票据五张1153.8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五张757.2元、住院票据一张15634.6元。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第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其为78天,应当在78天外再确定误工期。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此次治疗与涉案事故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发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17545.6元。原告受伤后伤情一直未治愈,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后一直处于误工状态。证据四:结婚证、王洪奎身份证(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据五:四张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洪奎与原告关系。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52元。被告张强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且已履行了法院判决,后期发生的费用应由法院确认是否在上次开庭中已经处理完毕。对本案引起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判决书的证实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证实对误工费处理完毕,法院判决误工期78天,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膝关节损伤误工损失日上限为70天,原告的伤情误工日已在上次开庭中处理完毕;对证据三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明细有异议,原告用药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剔除;对门诊票据一组有异议,票据中显示检查时间为2014年8月-10月,但门诊票据可以看出与上次伤情的关联性。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为17545.6元,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张强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微山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建设路消防队西路口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刘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辉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44.38元。该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膝关节损伤未治愈,原告继续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45.6元。住院9天。另查明,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此被告张强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检查报告和病案记载,结合(2014)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本次误工期考虑住院期间;护理期考虑住院期间。综上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45.6元、误工费696.6元(77.44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医疗费3455.62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0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9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刘辉承担200元,被告张强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