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师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师阳,王萌,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阳。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萌。被告胡军,委托代理人王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王萌驾驶被告胡军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由邯郸市广厦小区搭载原告到新世纪商场,在途经人民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时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前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师阳受伤、四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邯公交(六)认字第1304020140329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萌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师阳为“1、鼻骨骨折,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后原告师阳又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师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2124.27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28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师阳伤情不构成伤残,2、师阳的误工期限为30日,3、师阳的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4、师阳的营养期限为10日,5、师阳的二次手术费暂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原告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胡军,被告胡军将冀D×××××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王萌,该车是在租赁期间内被告王萌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人数(座位数)为5人(座),保险责任金额为每人(座)限额150000元;累计保险责任金额52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王萌驾驶被告胡军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由邯郸市广厦小区搭载原告到新世纪商场,在途经人民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时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前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师阳受伤、四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萌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师阳乘坐被告王萌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被告王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保证乘客的安全,现由于被告王萌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阳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4.27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师阳的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师阳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误工工资应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635元计算,误工费为(37635元÷365天)×30天=3093.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师阳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0天=778.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师阳的营养期限为10日,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0天)=300元;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被告王萌、胡军、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所称的要求追加其他三辆车作为被告,应先由前三辆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至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三辆车具体投保保险公司的详细信息,对于本案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中,有两项达不到评定标准,对于上述两项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师阳本人承担,其他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师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8695.87元;二、驳回原告师阳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萌、胡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承担184元,被告王萌承担5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上诉人承保冀D×××××号车与前三车追尾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师阳为冀D×××××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对于师阳的损失,应先由前三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师阳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师阳乘坐王萌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王萌应保障师阳的乘车安全。王萌驾驶冀D×××××号出租车与同方向前车三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师阳受伤,王萌应承担责任,因王萌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邯公交(六)认字第1304020140329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前三车的相关信息,致使前三车无法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诉人要求前三车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实现。据此,一审法院以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