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容,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容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害人罗某峰收到1条被告人向X容用“1867289****”的手机号码发送的商务短信。罗某峰怀疑该短信与两天前其外甥失踪一事有关,逐向被告人向某容打电话和发短信表示可以支付赎金,但必须先见到自己的外甥。被告人向某容也向罗某峰发出虚假短信,谎称要见到其外甥,必须先向自己汇款20万元,并提供了帐号为“6221883970008287148”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后罗某峰向天门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向某容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容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唐某秀、刘某华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峰的陈述,被告人向某容的供述与辩解,短信记录照片,通话清单,作案工具手机1部、储蓄卡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容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按照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向某容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储蓄卡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