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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凤东权与吴国祥、谢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东权,吴国祥,谢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015号原告凤东权。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祥。被告谢丽梅。原告凤东权诉被告吴国祥、谢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1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东权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谢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东权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同时两被告用位于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当日汇给被告吴国祥170万元,12月9日又汇给被告吴国祥3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吴国祥确认借款利息100万元为20%,另外100万元为30%,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外100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判令原告有权对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吴国祥、谢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两被告以位于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抵押债权为200万元。该房屋在此之前已有抵押登记,本次抵押登记为剩余价值抵押。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吴国祥170万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又委托案外人郁悦转账给付被告吴国祥3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吴国祥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40万元(原告称该40万元被告吴国祥已归还),在该借条中言明另外100万元年利为20%,再100万元年利为30%。被告对该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祥、谢丽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祥、谢丽梅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吴国祥应按本人确认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由于10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考虑到两次汇款的时间只相距两日的实际,确定被告吴国祥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借款200万元,年利率20%给付原告凤东权借款利息。被告吴国祥、谢丽梅以位于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在抵押债权200万元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谢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凤东权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东权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吴国祥、谢丽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凤东权有权以闸XX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证明的抵押物(位于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360元,由被告吴国祥、谢丽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