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任德俊诉王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俊,王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任德俊,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纯斌,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上列原告任德俊与被告王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4月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9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纯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纯斌因工程资金紧张,在原告任德俊处借款7万元,并立据载明:“今借到任德俊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王纯斌,2012年2月10日前还清。”2012年4月1日,被告王纯斌又在原告任德俊处借款2万元,并立据载明:“今借到任德俊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王纯斌,定于10个日内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纯斌未向原告任德俊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任德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纯斌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王纯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纯斌发出公告,要求其到庭应诉。公告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德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王纯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以及原告任德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人梁某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纯斌在原告任德俊处借款9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纯斌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任德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任德俊要求被告王纯斌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纯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德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600元,由被告王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何天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