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与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启坤。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玉书。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征宇。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董继军。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共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三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三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7.2万元,违约金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3、《借支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4、《履行情况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5、《联营协议》,拟证明借款构成;6、《补充协议》,你证明借款构成。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钱玉书、陈启坤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一份,载明:“产品外销合同所需资金的所有权归钱玉书、陈启坤所有;钱玉书、陈启坤负责筹集履行产品外销合同所需资金10000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补充。”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承诺钱玉书、陈启坤年效益计算方法为:钱玉书、陈启坤投入资金的百分之二十四;年效益等分按月由被告向钱玉书、陈启坤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1、甲方钱玉书、陈启坤、梁征宇,乙方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2、借款金额1200000元;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4、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按月支付;5、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钱玉书出具《借支单》一份,上载明:“借到钱玉书短期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钱玉书出具《收据》两份,上分别载明:“交款单位钱玉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梁征宇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交款单位梁征宇,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陈启坤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交款单位陈启坤,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审理中,(一)三原告称《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未履行《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包含了钱玉书在《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出借给被告的600000元。(二)三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8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因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支单》、《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收据》、《借支单》可知,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与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总金额为120万元。《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中,钱玉书出资的60万元,实质上属于钱玉书对被告的出借款,钱玉书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将该60万元计入了《借款合同》的总金额120万元。综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现三原告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故违约金和利息相加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8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坤、钱玉书、梁征宇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计数额以10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6元,由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意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