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光海亮与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海亮,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光海亮,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代理人光海明,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司彦斌,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世佼,该公司职工。原告光海亮与被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光海明、司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田世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海亮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职工。2000年11月19日下���3时左右,原告在单位上班期间,开完班前会后,换上工作服、戴上安全帽、自救器等与单位安排的一名临时放炮员将炸药运至井下。在运送炸药过程中,原告不幸被矿车推倒,致头部受伤,吐血后昏迷,后被送往阳煤集团工程处医院治疗。在治疗无果的情况下转往阳煤二院继续治疗,病情才得以控制,至今一直用药物维持。经鉴定,为三级精神病残疾。事发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告知原告就让其下岗没了工作。多年来,原告家人一直边为原告治疗,边找被告协商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无奈,原告家人于2014年11月向阳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范围,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特起诉:1、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27230元(其他费用待残疾评定后一并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景矿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通过社会招工进入矿务局工程处矿建工区一公司,在册劳务工。2000年10月1日成建制转入新景矿。因原告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期间未在单位出勤,我公司于2001年5月报集团公司劳务管理中心以其离岗取消在册。原告家属所诉其因工负伤,经我公司安监部门查实无任何汇报、登记记录,申报工伤材料不齐全,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我单位无法办理申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通过社会招工进入原阳泉矿务局(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矿建工区一公司作为一名劳务工参加工作。2000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新景矿工作。2000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推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自此开始未实际劳动。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8日,原告救治于阳泉矿务局医院内科,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01年5月,被告新景矿以“原告未出勤”为由,对原告作出离岗取消在册决定,并停发了工资待遇。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就诊于矿务局分院。2012年3月26日,阳泉市矿区残疾联合会为原告发放了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三级。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4份、病历记录复印件3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伙食费收条复印件1份、技术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份、职工医疗卡复印件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因工受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未履行职责时,原告及其直系亲属也可依法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却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于2001年5月作出对原告离岗取消在册的决定,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依法在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时隔十余年,且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治国审 判 员 郭千明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