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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030号原告王×,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杨×,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和杨×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x(2012年12月22日出生)。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女方不尊重我父母,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杨×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x(现年2周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王×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另经本院合法传唤,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王×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与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