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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亮,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亮和蔡某某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村蔡庄蔡某某家中,因王东亮要求重新丈量其分的责任田,并让蔡某某给其留30公分的地边,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东亮用拳头将蔡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东亮与被害人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东亮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蔡某某对王东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到案证明,证人王某某、蔡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52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东亮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俊芝审判员  时明生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熠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