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继生与马民、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生,马民,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李继生,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被告马民,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3层308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北段。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生诉被告马民、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生、被告马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生诉称,2014年9月17日01时50分,在京广路西客运站广场门前,张铁强驾驶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豫A803**号大型客车经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见波驾驶的豫ATN1**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损两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铁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见波无责任,豫ATN1**号车车损经评估为8435元,原告又支出车辆测检费、停车费、评估费155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217.8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马民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对于受害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继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经营权证;2、购车发票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维修发票及清单;5、停运赔偿证明;6、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评估费证明及发票;7、交通费发票;8、拆检评估结论书;9、王见波驾驶证、资格证及行车证;10、被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民对原告4、8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换机油,车后灯应该维修,不应当全部换新,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证据能够与评估结论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对证据5停运赔偿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及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公开的行业赔偿标准,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二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01时50分,张铁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豫A803**号大型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西客运站广场门前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见波驾驶的本案原告所有的豫ATN1**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铁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见波无责任。原告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8435元,原告修理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修车耗时6日,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8435元,原告又支出车辆测检费843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评估费420元。原告索赔无果,诉于法院。原告起诉时将张铁强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撤回了对张铁强的起诉,并追加马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豫ATN1**号车为出租营运车辆,2010年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调查报告显示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又查明,豫A803**号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该车为马民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铁强为马民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834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72.7×6=2236.2元,车辆测检费843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评估费420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对交通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请求过高,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民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作为其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民承担估价鉴定费420元及看管费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834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236.2元,车辆测检费843元,抢险费26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11784.2元;二、被告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估价鉴定费420元、停车费15元,共计435元,并由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李继生承担130元,被告马民承担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