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下午16时12分许,被告人饶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中心小学教学楼四年级办公室,盗得被害人章某手提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等物。现被告人饶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章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4年12月8日下午15时33分许,被告人饶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小学副校长办公室,盗得被害人吕某手提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钻石吊坠项链、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钻石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2664元。现被盗项链、钱包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饶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吕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章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登记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饶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