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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彦成与被告刘凤杰、任福生、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成,刘凤杰,任福生,杨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彦成,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第一被告刘凤杰,女,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二被告任福生,男,193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三被告杨淑芬,女,193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徐彦成与被告刘凤杰、任福生、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成诉称,2014年12月7日,任喜林因收粮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任喜林于2015年1月5日死亡。三被告为任喜林的近亲属,应承担此借款的偿还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三被告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