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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元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元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元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元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元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史元河至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维你美发店,采用拉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索尼牌PCG-31311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元);随后,史元河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聚丰园路XXX号泓泰足浴馆内,窃得被害人瞿某某现金100元、外币5张、公交卡1张(余额13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56元及新艳手电掏耳勺2只、怡冰弹滑补水面膜1盒、三星手机电池1块、茶叶等物(计价值323元);嗣后,史元河进入聚丰园路XXX号凯宏会馆行窃时,被店内人员林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扭获,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史元河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前两次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元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瞿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交通卡余额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元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元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元河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元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