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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宣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19号原告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生,萍乡市安源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公司诉称,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至“电厂水泵房”(位于芦溪县工业园)工地。付款方式和时间:供方每月送结算单到需方负责人对账,需方应于月底支付当月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或有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现象外,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拖欠混凝土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千分之六的延付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2013年10月底。被告收货后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02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2830元及延付金78970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的货款纠纷,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而是因为华能安源电厂也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所以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2、双方还需确定欠款的数额,再对欠款进行结算。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鑫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028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延付金。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鑫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外,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鑫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工程地点、订购数量、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时间:供方每月26号送结算单到需方负责人对账,需方应在月底支付当月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有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现象外,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拖欠混凝土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的工作人员王相忠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欠款数额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83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283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对账后支付所有货款。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工作人员,且根据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约定,王某某还是被告陈某某的混凝土需求计划的申报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且被告陈某某对该数量表示认可。虽然被告陈某某签字对账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但应认定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底之前,延付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延付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延付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加收总金额6‰,故延付金为1392537.3元(602830元×385天×6‰)。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具体损失无法估算,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也仅为142433.04元(602830元×385天×5.6%×4÷365天),故双方约定的延付金明显过高,被告主张延付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予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延付金为14243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2830元及延付金142433.04元。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2元,由原告萍乡市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文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