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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峰与苏育涛、万福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苏育涛,万福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育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万福兴,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刘峰与被告苏育涛、万福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苏育涛的联系电话无法向被告送达。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苏育涛的地址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苏育涛的住所地,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依法传唤原告,欲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苏育涛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刘峰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前往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住址传票传唤,发现该地址不是原告的真实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刘峰为与被告苏育涛、万福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给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并非被告真实住所地,致使案件无法送达。在依法传唤原告刘峰到庭协助送达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均无法联系原告,而原告无法到庭,就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32元,退还原告刘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