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三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连军。系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佐,董事长。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339.74元,被告为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结清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再次明确结欠货款额度为人民币113339.74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339.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书、询证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3339.74元,由被告公司出具合同专用章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339.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339.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