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薛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薛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岳某某,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林甸县林甸镇某某街。被告薛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林甸县三合乡某某村二屯。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经林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商婚生男孩薛某某(2013年1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我在看望孩子时与被告产生冲突,我找到三合派出所也未能协调此事,为此,我诉讼到法院要求孩子每月与我共同生活十天,孩子上学后寒暑假与我共同生活。被告薛某某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林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时间和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过程,依照上述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薛梓熙(2013年1月29日出生),因薛某某患病,原、被告对如何为孩子治疗的事宜之间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在探望孩子过程中与被告产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月与孩子共同生活十天,孩子上学后寒暑假与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在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事人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每月协助原告岳某某对婚生子薛某某在其居住地行使一次探望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