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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留裕与张国权、胡想娣、吴天忠、阙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裕,张国权,胡想娣,吴天忠,阙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留裕,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权,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胡想娣,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中,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忠(曾用名曾永富),男,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阙衍江,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韵滨,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留裕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吴天忠、阙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留裕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裕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共同的委托代��人江伟中及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裕诉称,被告张国权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参与阙衍江、吴天忠的上杭承建工程)而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各方一致同意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下的所有争议。本借款由曾永富、阙衍江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天忠和阙衍江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压手摸。原告通过林日柱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入张国权指定的账���。被告按月将利息付清至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8日转入林日柱6万元包括支付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50万元的利息20000元)。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借款人阙衍江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另两案的40万、60万元)均由吴天忠提供担保;借款人张国权向李留裕借款50万元,由阙衍江和吴天忠担保,也就是说,吴天忠和阙衍江共同向李留裕承担还款的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150万元。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起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阙衍江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属原150万元的捌个月利息款)欠款人:阙衍江”;吴天忠于同时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李留裕���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曾永富”。被告阙衍江、吴天忠未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之前所欠8个月的利息48万元。原告催收后,被告吴天忠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通过支付至林日柱账户45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4月份前所欠150万元8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50万元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利息是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以后才付清的。被告阙衍江和吴天忠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鉴于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抵扣。对抵后,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国权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9352.01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或者法院复核的金额为准)。原告再次催收后,被告张国权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即��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国权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9352.01元和利息29414.66元。之后,被告张国权未归还借款,阙衍江吴天忠也未代为偿还。原告基于前述事实相应地将原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352.01元和截止2013年2月2日的利息29414.6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9352.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24780.83元);2、判决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判决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对被告张国权、胡想娣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原告的���名或盖章,无法得知申请书内容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必须在诉状或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必备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必须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签名为机打名字,无李留裕本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二、吴天忠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担保责任系清偿何宗债务。在原审一审中,吴天忠已明确表示其还给林日柱的45万资金是替张国权清偿所欠债务,并向林日柱作出了意思表示,所以吴天忠还给林日柱的45万资金应为其替张国权所还债务资金。三、林日柱、李留裕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借贷关系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李留裕未向被告张国权提供借款,也未与张国权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张国权的真实意思是向林日柱借款,与林日柱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本案借贷的主体是林日柱与被告张国权。借贷过程李留裕自始至终未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林日柱是本案真实的债权人,林日柱是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放贷行为。截止2014年1月22日,林日柱已身负2054.8万元的债务未清偿。这些债权人诉林日柱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绝大部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林日柱把融资来的资金通过李留裕等人名义借贷出去,实现以“合法”的形式隐瞒其债权,达到拒不清偿债务,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李留裕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只是在帮林日柱实现债权,并导致其隐瞒债权、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林日柱、李留裕与张国权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林日柱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该追加为本案原告,答辩人向其支付的利恳应予返回。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国权的代理人基本一致。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被答辩人李留裕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仅仅与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张国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张国权出具给被答辩人的仅仅是一张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格式借条,借条出借人栏上没有被答辩人李留裕的签名,不能认为承担律师费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如此,本案的审理就应该在原有的事实与理由、原有的证据的基础上去审理,被答辩人在重审案件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司法解释没有被废除,仍然是审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被答辩人现在提出原本就应该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新的诉请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与张国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张国权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张国权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李留裕(李留裕系林日柱的岳父),李留裕也未向张国权提供借款,本案的实际借贷主体是林日柱与张国权,李留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是林日柱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放贷行为,林日柱才是真正的债权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后果,直接导致了林日柱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事实上,截止2014年1月22日,林日柱身负2054.8万元的债务未清偿。林日柱的债权人起诉林日柱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绝大部分因林日柱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林日柱把从社会上的融资通过李留裕等人的名义借贷出去,实现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隐瞒其债权,法律上无法清偿自己的债务,最终实现逃避执行的目的。李留裕帮助林日柱实现债权,并导致林日柱隐瞒了自己的债权、最终实现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与张国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张国权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给予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法不能成立,张国权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于返还。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杜绝民间高利贷,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请并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留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证据:1、2011年2月18日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权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吴天忠、阙衍江作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催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向林日柱借款,按林日柱的要求写借条给他岳父李留裕,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2分,实际支付的利息是4分。律师费部分有异议,律师费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未提出,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向林日柱借款,借条上原告李留裕没有签名,如果原告李留裕在场,李留裕完全可以签字,证明原告李留裕不是出借人。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签名没有事实依据。2、永定县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权与被告胡想娣系夫妻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3、永定县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天忠的曾用名是曾永富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4、2012年4月5日的《欠条》2份,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4月5日,吴天忠、阙衍江仍欠李留裕借款本金150万元和8个月的利息48万元。被告吴天忠自2012年7月至10支付给林日柱的45万元是用于支付该所欠的利息,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阙衍江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欠条中未写明24万元是欠利息,因吴天忠不是借款人��其不可出具利息欠条,因此这两份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林日柱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林日柱是原告李留裕的办事人员,林日柱在接到原告的交代后,按原、被告的要求将500000元转账至张国权的账户。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林日柱本身是实际出借人,只能作为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该笔转账没有阙衍江的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阙衍江有要求原告将款项汇给钟卫强,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了被告阙衍江。6、《借条》2张,以此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阙衍江向李留裕借款共计100万元,吴天忠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张国权向李留裕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阙衍江提供担保;从中可以证实:吴天忠和阙衍江共同向李留裕承担还款的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150万元。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60万元借条,阙衍江没收到,4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的意见相同,担保人对50万元部分已经支付清楚,40万元部分有无支付被告不清楚。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未提出,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该借条实际为协议,原告在借条中没有签字,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与被告张国权、胡想娣意见一致。8、(2013)永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权所有的位于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的车库(永201300066号)及被申请人曾永富所有的位于永定区下洋镇桥兴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洋字第063**号)进行限制过户。该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取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林日柱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国权,林日柱是实际出借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日柱是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只能说明当天林日柱有打款给被告张国权。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林日柱。2、《还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权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本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还款本金20000元,其中“林日柱代李留裕收款”20000元能证明被告答辩内容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已扣减该5万元本金。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林日柱。3、《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查询系统中打印下来的清单》四张,以此证明林日柱通过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已负担高额债务。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天忠、阙衍江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柜员机客户凭条》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账号尾号为0299(姓名为吴天忠)的《DDC历史流水》2份及卡号尾号为2946(户名为吴天忠)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天忠替被告张国权还款给林日柱共计4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45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张国权支付借款150万元8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利息。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有异议,该45万元是替张国权还的借款。2、《还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权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张国权归还的本金50000元加上被告吴天忠归还的45万元正好50万元,从中可以证明本案的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已经还清。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这50000元的本金,但是45万元是用来归还150万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这8个月���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表示有异议,该45万元是替张国权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李留裕提供的证据1-4、6、7、8,被告张国权、胡想娣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吴天忠、阙衍江提供的证据1、2,经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同,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李留裕提供的证据5,因四被告有异议,证人到庭未作证,其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国权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留裕借款5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李留裕借款零佰伍拾零万零仟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8日起年月日止。本借款的月利息为2%,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各方一致同意由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下的所有争议。本借款由曾永富、阙衍江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据借款人(指模):张国权……担保人(指模):曾永富……阙衍江(担保人)……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本人于2011年2月18日已收悉。借款人:张国权2011年2月18日”。同日,原告李留裕的女婿林日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把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实际被告张国权以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7月17日止利息。被告阙衍江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天忠及案外人沈培泳担保,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天忠及案外人沈卜魁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已另案处理。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2012年4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天忠、阙衍江结算,此三笔借款尚欠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共8个月原告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阙衍江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属原150万的捌个月利息款)。欠款人:阙衍江2012年4月5日”。被告吴天忠于同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李留裕人民币大写贰拾肆��元整(¥24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曾永富2012年4月5日”。在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4%已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经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被告吴天忠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女婿林日柱账户支付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5次计450000元。被告张国权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均由原告的女婿林日柱代收。对于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此450000元系支付三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利息,并非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四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吴天忠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张国权仅是出面替为借款,借款应由被告吴天忠归还,此45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阙衍江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吴天忠、阙衍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留裕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留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国权所有的位于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的车库及被告曾永富所有的位于永定区下洋镇桥兴大道���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诉讼保全费3070元。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与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代理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本案类似的郑添文系列案件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对该系列案件提起再审,因需等待再审结果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吴天忠、阙衍江作担保,有原告提供《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借条》由被告张国权亲笔出具,相应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四被告对《借条》中签署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李留裕、“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张国权没有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现有法律中并无规定民间借贷以他人��义出借借款的行为无效,资金所有人以他人名义出借借款,经办人未披露资金所有人,就借款人而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应向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李留裕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主张李留裕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及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天忠,应由被告吴天忠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主张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系归还讼争借款本金,但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在2012年4月5日书写的《欠条》中明确了尚欠三笔借款1500000元中合计8个月的利息,且在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出具两张《借条》之后,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均已认可此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4月17日,因此450000元应当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应当抵扣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权、胡想娣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按每六个月期限进行一次累计后与借款本金抵扣,不足六个月的按最后一次还息时进行累计,累计期间利率有变动的,按最近一次变动利率为标准的方法计算,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期间被告张国权已按月利率4%计算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计60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期间:6个月,第一次折扣后的本金:50万-(2万/月×6个月-2%×50万×6个月)=440000元]。被告吴天忠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支付的450000元中按比例应优先支付本案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结欠8个月的利息计15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计796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第二次折扣后的本金:440000元-(50万÷150万×45万-2%×440000×8个月)=360400元]。因此至2012年4月17日止被告张国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400元。被告张国权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该借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本金为3304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借款本金为310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权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上述计算结果分段计算。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该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国权与被告胡想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共同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权与被告胡想娣共同归还尚欠的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在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宽限期届满的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天忠、阙衍江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对被告张国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忠、阙衍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共同归还原告李留裕借款31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权、胡想娣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李留裕借款500000元结欠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3604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330400为本金计算;三、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共同支付原告李留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张国权、胡想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天忠、阙衍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忠、阙衍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权、胡想娣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留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吴天忠、阙衍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李留裕承担1437元,由被告张国权、胡想娣、吴天忠、阙衍江共同负担5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海  标审 判 员 吴  慧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丽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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