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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与常金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常金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号附属楼*层。经营者戎胜红,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人民西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白方欣,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大仓巷**号。委托代理人张发旺,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东城路***号院*号。被告常金叶,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常金叶(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戎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方欣、张发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六级过高,其所受伤情完全没有达到六级的标准。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且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没有上班,仲裁裁决支付至2014年2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34.48元、2014年2月26日至7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11.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第247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34.48元、2014年2月26日至7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1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至8月6日。2014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后仍维持原结论。双方均称被告2013年8月出院后回到原告处上班至11月26日,之后被告未再提供劳动。原告称被告属于临时帮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1700元/月。仲裁阶段,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工资为1700元/月,2013年7月开始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表示其工资就是2000元/月,签字领取现金。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主张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且其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7月开始工资为2000元/月,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本人的16个月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的致残等级为陆级,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常金叶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常金叶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三、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常金叶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戎润鑫餐饮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