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卢心兰与陈菊花、陈思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心兰,陈菊花,陈思维,陈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7号原告:卢心兰,家务。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思维。被告:陈策。原告卢心兰与被告陈菊花、陈思维、陈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心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花、陈思维、陈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心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菊花是同事关系。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策是被告陈菊花的儿子。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菊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菊花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陈菊花指定的被告陈策的银行账户。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菊花、陈思维共同偿还原告卢心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网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菊花、陈思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策汇款及被告陈菊花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菊花、陈思维未作答辩。被告陈策书面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汇入被告陈策银行账户150000元以及被告陈菊花领取等情况相信会是事实,但被告陈策对原告与被告陈菊花之间的债务一无所知。借条系由被告陈菊花出具。被告陈策的银行账户一直是由被告陈菊花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陈策,故本案与被告陈策无关。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刘心兰”,在“刘”字上面又书写了“卢”字,“刘”、“卢”两字温州方言语音相似,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认定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卢心兰;借条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而原告实际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故实际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1月14日;该证据其他部分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陈菊花向原告卢心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息按1%计算,但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陈菊花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落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卢心兰向被告陈策账户转账150000元以交付该笔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收取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心兰与被告陈菊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菊花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菊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菊花约定借款月利率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陈菊花应按约支付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交付款项时生效。原告实际向被告陈菊花交付借款为2013年11月14日,故本案借款生效之日为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思维共同返还。虽然该借款汇入被告陈策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策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花与被告陈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心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菊花、陈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