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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潭民初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16号原告: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恒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某甲,男。原告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谢昌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宾、张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生育女儿钟某乙,2001年5月生育女儿钟某丙,2002年11月生育儿子钟某丁。虽然结婚已十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婚后在经济上防备我,同时对我不予关心,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08年8月、2011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虽均未获准离婚,但我与被告却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痛苦,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一人,被告抚养婚生子女二人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钟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2011)株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和好;于2011年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钟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生育女儿钟某乙,2001年5月生育女儿钟某丙,2002年11月生育儿子钟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和好;于2011年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感情无好转,原告遂又起诉。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位于潭埠街上的一套商品房,并因房子的装修欠有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和好、2011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应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大女儿钟某乙由原告辛某某负责抚养,次女钟某丙、儿子钟某丁由被告钟某甲负责抚养,待三小孩长大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潭埠街上的一套商品房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钟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所享有的部份,在抵除共同债务后,抵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谢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