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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出资合伙购买信丰县农业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三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设施等,双方约定:大阿农科所、水科所归原告,星村畜牧场归被告。2003年11月1日,被告进入星村畜牧场,实际占用使用星村畜牧场。2005年2月,星村畜牧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原告名下,2007年1月,被告以借款为案由,要求原告周某某归还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双方为此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张某某购买土地、办证等费用258851元。张某某放弃利息主张,周某某放弃张某某占用畜牧场期间的租金。周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起诉张某某返还星村畜牧场,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并申请法院保全冻结该款项。2010年7月,经二审终审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物星村畜牧场交还给周某某。2010年7月13日,周某某申请解除冻结258851元。2010年7月14日,张某某从法院领取了这笔标的款。2011年3月29日,经崇义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张某某将星村畜牧场交付周某某。此外,张某某于2010年起诉周某某,要求周某某等价补偿张某某经营占用星村畜牧场期间使该畜牧场增值部分价款,该案(2010)信民一初字第899号仍在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占用租金共计22002元[按258851元作本金,以月利率1%标准计算,即258851元×1%×8.5个月=2200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008)信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1)信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星村畜牧场之后仍占用使用资场期间的租金。该租金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数额,但从双方履行调解书中,被告放弃258851元利息,原告放弃占用期间租金的约定,虽间接可以说明双方对场地占用租金采取以息抵租的方式进行以支付。但按什么利率计算却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1%计算利息折算租金非双方合意结果。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的风险承担后果。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29日之间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已于2010年7月23日已经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调解标的款260000元。所以,其应当于2010年7月起开始支付继续占用案涉星村畜牧场的租金。一审法院以1%计算租金的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信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以258851元借款利息抵占用星村畜牧场期间的租金;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3月29日案涉星村畜牧场交付给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并未取得该畜牧场的物权,不具有收取租金的资格;三、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不能以258851元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2份及崇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星村畜牧场进行了维修,且维修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支付,且截止2011年3月29日以前,该牧场仍由被上诉人合法占有,并未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周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2007年3月21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实际上,就案涉星村畜牧场而言,上诉人周某某(出租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租人)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且在上诉人周某某未返还258851元调解标的款之前,上诉人周某某不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张某某亦放弃要求上诉人周某某支付258851元的利息,即上诉人周某某以租金抵利息。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因上诉人周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58851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直至2010年7月14日,张某某才领到该款项。因此,2010年7月14日以前,张某某应支付给周某某的租金仍然可与周某某应支付其的利息相抵消。2010年3月26日,信丰县人民法院通过(2008)信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于15日内将租赁物星村畜牧场交付给上诉人周某某,该判决于2010年7月1日生效;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亦已经收到了258851元调解标的款。但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星村畜牧场至2011年3月29日。这表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案涉星村畜牧场形成的租赁关系事实上依然继续存在。据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支付其继续占用星村畜牧场期间的租金。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从2010年7月14日至案涉畜牧场移交给上诉人之日止(2011年3月29日)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调解协议只约定了以租金抵利息,关于张某某应付租金的计算标准及周某某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所以,本案租金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但是,以2588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6%计算,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张某某应获得利息为10194元(258851×5.56%÷12个月×8.5个月=10194元)。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的关于以租金抵利息的原则,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周某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租金亦应为10194元。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按月息1%计算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星村畜牧场租金共计10194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7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