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侯立军、秦秀英与伊力夏提、于米代、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军,秦秀英,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于米代,马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59号原告侯立军原告秦秀英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被告于米代被告马小军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亚森·亚合甫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军、秦秀英,被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于米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军、秦秀英诉称,2013年7月19日、7月25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二次到原告处赊购价值39300元的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被告于米代、马小军提供担保,后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未按期给付农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农资款3930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延期给付利息7600元,合计4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马小军辩称,欠款是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赊购原告农资时,被告是担保人,但第二次赊购时,被告马小军不在场。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于米代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到原告侯立军、秦秀英处赊购价值29000元的农资,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马小军为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再次到二原告处赊购价值10300元的农资,并约定于2013年11月付清。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于米代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给付将承担每天300元的利息。后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未付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农资款393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7600元,合计46900元。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赊购二原告价值29000元的农资,并有被告马小军为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11月付清欠款,如逾期给付承担利息的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再次赊购二原告价值10300元的农资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与被告于米代承诺给付二原告农资款393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给付将承担每天300元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在原告侯立军、秦秀英处赊购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农资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支付农资款3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7600元,部分不合理。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5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8.63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军为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自愿提供价值29000元农资款的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在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没有按期支付农资款时,被告马小军应承担29000元农资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米代自愿与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承担偿还农资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于米代支付原告侯立军、秦秀英农资款39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38.63元,合计399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小军对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承担的29000元农资款及利息241.67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立军、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伊力夏提·伊布拉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立军、秦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亚森&midd ot;亚合甫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热合买江·吾甫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