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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淑梅、严淑仪、严社梅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严焕村,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赖玉环,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谭柳音,女,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严某丙,女,汉族,200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理人:谭柳音。系原告严某丙的母亲。原告:严某甲,女,汉族,2010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理人:谭柳音。系原告严某甲的母亲。原告:严某乙,女,汉族,2012年2月15日,住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理人:谭柳音。系原告严某乙的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芬,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校钧,该局厚街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甘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衍号,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某丙、严某甲、严某乙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桂康、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柳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校钧、郑伯鑫,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衍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3.严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严某某的身份情况;4.严某某的工作证、《人事档案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与严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严某某的死亡情况;6.考勤记录、事故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身份证与工作证,拟证明严某某发生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7.结婚证、户口本、谭柳音的身份证,拟证明谭柳音是严某某的家属;8.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谭柳音、第三人),拟证明被告要求谭柳音、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9.严某某的请假单、被告依职权对何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易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拟证明严某某发生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某丙、严某甲、严某乙诉称: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严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严某某是第三人的员工,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里。平时员工一般都在早上7时50分打卡上班,所以2014年11月17日,严某某提早到了单位准备上班,只是还没到上班打卡时间,然后突发身体不适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当时的情况已属于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严某某也在工作岗位上进行准备工作,突发疾病抢救时间也未超过48小时。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严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2.被告认定严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严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仅凭单位口述严某某是在吃早餐的途中突发疾病缺乏依据证明。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严某某在餐厅门口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其次,严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早上提早上班是为了能准时工作和履行工作职责,当时严某某已属于在工作场所内进行准备工作,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不应拘泥于打卡上班的时间。综上,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对严某某是否属于工伤死亡进行重新认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某丙、严某甲、严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严某某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死亡;2.病历,拟证明严某某治疗经过及死亡原因。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法律依据如下: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4年11月17日7点38分左右,其公司员工严某某从宿舍601房下到餐厅吃早餐突发疾病,经厂方即时派车送到东莞仁康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医院确认猝死。第三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严某某的家属谭柳音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谭柳音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调取了严某某的请假单,并对何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严某某,每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13时45分至17时45分,加班时间为18时45分至21时。2014年11月17日7时38分左右,严某某从宿舍下楼至一楼的员工餐厅吃早餐,行至该餐厅门口时,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并倒地,随后被同事送至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严某某突发疾病时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根据考勤记录、事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严某某突发疾病时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11月17日7时38分左右,严某某从宿舍下楼至一楼的员工餐厅吃早餐,行至该餐厅门口时,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并倒地,随后被同事送至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第三人已依法为严某某购买社保,亦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此原告陈述第三人认为是非工伤的说法不属实。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只能依法举证、陈述,至于严某某的死亡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则由相关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假单,拟证明严某某曾请假2天;2.《生病死亡人道捐助金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人道捐助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严某某原系第三人东莞市行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13时45分至17时45分,加班时间为18时45分至21时,工作岗位在车间。2014年11月17日7时38分左右,严某某从宿舍下楼至一楼的员工餐厅吃早餐,行至该餐厅门口时,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并倒地,随后被同事送至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严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就死者严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某某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7时38分左右,而严某某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事发时严某某尚未打卡上班,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其次,事发地点在一楼餐厅门口,而严某某的工作岗位在车间,故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综上,严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另,原告主张严某某事发时是在去上班打卡的路上,而严某某提早打卡是为了能尽早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应属工伤。本院认为,由于事发时严某某并没有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严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严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某丙、严某甲、严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焕村、赖玉环、谭柳音、严某丙、严某甲、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袁桂康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