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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冬玉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玉,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扬,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曾冬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44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冬玉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在前往天安门分局的过程中其右眼被民警打伤,后被天安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天安门分局民警打人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人身合法权和生命健康权,故请求判令天安门分局行政赔偿其80万元。一审诉讼期间,曾冬玉明确其赔偿请求系针对天安门分局民警殴打其致伤的行为。天安门分局辩称,曾冬玉为制造影响,解决上访问题,在天安门广场抛撒传单,在被带上警车后不配合民警工作、企图滋事的行为导致该人伤势,且民警已及时带其就医,故曾冬玉的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赔偿请求。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44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获得赔偿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曾冬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安门分局民警致伤行为违法,故曾冬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曾冬玉的赔偿请求。曾冬玉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以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并改判令天安门分局赔偿其一切损失共计80万元。天安门分局同意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曾冬玉因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抛撒上访材料,被天安门分局执勤民警带上警车送至天安门分局接受处理。期间,曾冬玉在警车上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管理,并有站立、大声哭喊、欲打开车窗等过激行为。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对曾冬玉的过激行为进行了制止、控制。在此过程中,曾冬玉右眼受伤。当日,天安门分局将曾冬玉送至北京医院进行治疗。北京医院为曾冬玉治疗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右眼睑皮肤挫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左上唇局部青肿,右手小指皮肤挫伤”。曾冬玉曾就天安门分局执勤民警的上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201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曾冬玉的诉讼请求。曾冬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4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457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曾冬玉系以天安门分局民警2013年6月12日在将其送往天安门分局的警车上将其打伤的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判令天安门分局给予其行政赔偿80万元。但是,其起诉天安门分局,要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已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虽提出上诉,本院亦已作出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故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行政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曾冬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