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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李世明、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凤,李世明,陈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30-2号申��执行人刘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6226。被执行人李世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73。被执行人陈洁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6267。申请执行人刘金凤与被执行人李世明、陈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李世明、陈洁玲应归还借款7000元及迳付案件受理费25元给刘金凤。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世明、陈洁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洁玲银行存款7075元,该款扣取申请执行费50��,余款702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金凤。申请执行人刘金凤于2015年4月2日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李世明、陈洁玲已履行本案义务完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