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姚德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姚某,无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金某,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自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家中先后7次向栾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共计19克,共计牟利7900余元。赃款被挥霍。2.自2013年冬天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向吴某出售冰毒10余次,共计约6克,牟利2000余元。赃款被挥霍。(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3年冬天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金某为拉拢栾某某等人购买冰毒,在其家中伙同姚某甲为栾某某、吴某等多人免费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以及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10余次。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姚某甲、金某时,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5包冰毒共计2.42克。经鉴定,扣押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上某、吴某等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甲、金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在其居住地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甲、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