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炳顺与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顺,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炳顺,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被告姚玉兰,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福,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亮亮,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兰添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顺诉被告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炳顺,被告姚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被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兰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顺起诉称,原告是三被告的老乡,三被告系夫妻父子关系,被告张文福现在假释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同年5月27日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同年11月20日又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姚玉兰,有借条为证。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称其合作伙伴逃跑,拒绝还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骗取原告减免借款利息后,又从未按计划还款,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95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亮亮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玉兰答辩称,1.向原告所借本金为190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958000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约定“2013年12月前的借条一律无效”,也就是说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也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除了按照之前约定的2%付息之外,还归还了部分本金,该部分本金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2013年5月17日借给被告的9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戴志端直接转入被告账户的,为避免日后争议,要求原告在判决前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戴志端出具的相应说明。5.本案另两个被告张文福、张亮亮未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愿意在扣除已付本金的基础上,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被告张亮亮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借条上也没有张亮亮的签字,原告的借款没有转入张亮亮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的“乙方”(借款人)一栏,也没有张亮亮的签字,该承诺书对张亮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亮亮不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文福未作答辩。原告张炳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姚玉兰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9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500000元,前两笔约定月利率2%,后一笔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姚玉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原告只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其余500000元注明是由戴志端转入,要求戴志端出具说明才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称口头约定月利率4%不是事实。被告张亮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玉兰一致,并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2.《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张炳顺签订还款计划,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1958000元借款;其中,本金1900000元,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所欠利息40000元,第二笔借款900000元所欠利息18000元,合计1958000元;三被告承诺连带归还,并约定若按时归还,则2013年12月18日以后不再收取利息,若未按时归还,则仍应支付2013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姚玉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签订承诺书后之前的借条一律无效,也即原来关于利息两分的约定也无效;本金是1900000元,多余的58000元则是被告作为原告放弃两分利息的额外补偿。被告张亮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玉兰一致,并认为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对其没有约束力。3.戴志端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书》,证明2013年5月17日戴志端在宁化转出500000元到姚玉兰账户,是张炳顺要求戴志端转出的,同时张炳顺向戴志端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张炳顺向姚玉兰主张权利。被告姚玉兰经质证,认为戴志端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亮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玉兰一致。被告姚玉兰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营背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共12页),证明被告姚玉兰于2013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16日、7月12日、7月18日、8月10日、8月16日、9月10日、9月16日、10月11日、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张炳顺的账户转款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的事实,上述转账分别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多余部分为还本金。原告张炳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上述转款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是介绍借款的佣金。被告张亮亮经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张亮亮、张文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除被告姚玉兰、张亮亮对戴志端的《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姚玉兰、张亮亮虽然对戴志端的《说明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同时,戴志端的说明与原告的陈述、戴志端向姚玉兰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及该笔借款被计入原被告《还款计划承诺书》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戴志端转入姚玉兰账户500000元的行为是受原告张炳顺的指示而为,该笔借款应由原告张炳顺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张炳顺与被告姚玉兰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姚玉兰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炳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张炳顺向被告姚玉兰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姚玉兰再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炳顺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张炳顺向被告姚玉兰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借款,并通过戴志端向姚玉兰转入了5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姚玉兰又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炳顺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张炳顺向被告姚玉兰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姚玉兰于2013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16日、7月12日、7月18日、8月10日、8月16日、9月10日、9月16日、10月11日、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张炳顺的账户转款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15000元、27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炳顺,被告姚玉兰及其丈夫张文福、儿子张亮亮,一同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主要内容有:1.负债人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三人为共同借款人。2.结算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炳顺共出借给被告方1958000元。3.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总额的1%,即19580元/月还款;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归还原借款总额2%,即39160元/月还款;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归还原借款总额的3%,即58740元/月还款;此后每月归还原借款总额的3%还款至还清为止。4.被告方承诺如期还款,否则同意以现有固定资产在原告监督下变卖清偿;5.参与协商的人员有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张建荣、张炳顺、李文捷、尤成佳、尤超勇、姚碧珠。6.2013年12月前的借条一律无效。原告张炳顺、被告姚玉兰在《还款计划承诺书》底部签字捺指模,被告张文福、张亮亮在抬头借款人处亲笔签署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还款计划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姚玉兰按19580元/月支付了三个月,即至2014年2月止,之后未再归还其他借款。因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姚玉兰向张炳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姚玉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张炳顺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一方面对借款进行结算,一方面做出还款的计划。关于对本案借款的结算,双方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结算借款为1958000元,被告姚玉兰对借款本金19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另5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对原告同意放弃之后利息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则认为该58000元是之前借款的未付利息,双方存有争议。同时,被告姚玉兰抗辩称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张炳顺还款,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承诺书》记载的借款系对之前实际发生的借贷进行的结算,本身并不形成新的实体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进行计算。原告张炳顺向被告姚玉兰出借本金总计为1900000元,被告姚玉兰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张炳顺支付的款项具有明显的规律性,系针对前两笔借款按月3分进行的偿付,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扣除应付的利息(每月2分)后,剩余款项(一次性计算为80000元)应当作归还本金。同时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结算的1958000元中除本金1900000元外的58000元的性质无法确定,也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计算入借款本金。此外,原告张炳顺自认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后被告姚玉兰按19580元/月归还了三个月借款。因此,至2014年2月底,本案被告姚玉兰实际欠款本金应为1900000-80000-19580×3=1761260元,原告主张欠款本金195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当事人在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2013年12月前的借条一律无效”,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张炳顺自愿放弃原先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张炳顺在庭审自述“如果按照还款计划书来还款,12月18日以后就不要再还利息”,而《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张炳顺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玉兰只按《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归还了三个月借款,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对原告张炳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张炳顺在主张一次性归还剩余欠款的同时主张欠款的利息,系对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补偿请求,可以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未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张文福、张亮亮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文福系被告姚玉兰的丈夫,被告张亮亮系被告姚玉兰的儿子(已成年),两人一同参与被告姚玉兰欠款结算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签订,并各自在抬头的借款人处亲笔签署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该共同还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债务人的自愿加入,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亮亮关于其未在落款处签名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姚玉兰尚欠原告张炳顺借款本金1761260元,被告张文福、张亮亮自愿加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炳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12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炳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6元,由原告张炳顺负担5513元,由被告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共同负担20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培清代理审判员 赖其荣人民陪审员 王水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秋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