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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于被告于凯丽、王建国、于士发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凯丽,王建国,于士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晓慧。被告于凯丽。被告王建国。被告于士发。委托代理人于凯丽,身份情况见被告于凯丽。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凯丽、王建国、于士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晓慧,被告于凯丽、王建国及于士发的委托代理人于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于凯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三方就被告于凯丽购买捷达品牌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凯丽作为借款人向该行贷款51,000元用于购买捷达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11日为还款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于士发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于凯丽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最迟还款日次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王建国、于士发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于凯丽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建国、于士发代于凯丽履行债务和罚金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被告于凯丽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于凯丽违约,原告按照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27,277.31元。原告通知被告于凯丽还款,但其拒绝交付上述本息及滞纳金。原告通知被告王建国、于士发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王建国、于士发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被告于凯丽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7,277.31元及滞纳金8,183.19元(按照被告于凯丽逾期支付银行本息的30%计算)。被告于凯丽、王建国、于士发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尚无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于凯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三方就被告于凯丽购买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凯丽作为借款人向该行贷款51,000元用于购买捷达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11日为还款日。2011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于凯丽(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经各项审核后,同意为乙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应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个人储蓄专用账户,每月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上述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给甲方。2011年3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于凯丽(甲方)、与被告王建国(丙方)、于士发(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对于甲方的借款合同有担保责任,故根据乙方要求,甲方邀请丙方向乙方出具担保,经甲、乙、丙协商一致,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事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一方面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负责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另一方面又作为担保法律关系的被担保人。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负有担保甲方不履行其对借款银行的债务时,由乙方代为履行的义务。因为甲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乙方代替甲方向银行偿还债务后,乙方即依法取代贷款银行的债权人的地位,从甲方担保人转成甲方债权人;乙方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并按担保合同追收违约金和滞纳金。而甲方作为债务人负有向乙方偿还以上债务及罚金的义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接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丙方保证和甲方连带向乙方承担偿付责任,即丙方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应交付的全部款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乙方代偿银行债务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清全部债务及罚金时止,在保证期限内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有权依据贷款银行签发的垫付证明直接向丙方索偿,而无需向甲方追偿。丙方保证:当甲方未在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或续保,则丙方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无条件地将应付款项如数支付给乙方。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并由此给乙方造成了损失,丙方保证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并每日加付应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于凯丽购买汽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于凯丽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27,277.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凯丽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于凯丽未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于凯丽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于凯丽垫付贷款本息后,其有权要求被告于凯丽偿还所垫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凯丽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7,27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国、于士发与原告及被告于凯丽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于凯丽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于凯丽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王建国、于士发对被告于凯丽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凯丽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于凯丽未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则属逾期违约行为,被告于凯丽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虽然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本不应采用这一概念,但本案中究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现被告于凯丽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关于违约金数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30%,即8,183.19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于凯丽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凯丽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凯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27,277.31元及违约金8,183.19元。二、被告王建国、于士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