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洪艳、许桂侠与王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艳,许桂侠,王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艳,现住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又名王楠)。于洪艳、许桂侠与王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岭县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洪艳、许桂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533号民事裁定,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洪艳、许桂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洪艳,被上诉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洪艳、许桂侠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贺与我儿子于旭登记结婚,2010年我们外出打工,期间自己的土地交给王贺与于旭经营。于旭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我们打工回来因没有生活来源想要回自己所有的土地,包括于洪艳、许桂侠、于奇、于旭共四口人的承包地、在村上承包的0.6垧土地(面积以合同上四至为准)、小太平川西南坨子11亩林地、小太平川陶沟子24亩林地。原审被告王贺辩称,2008年12月13日(冬月十六),我与于旭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承诺将家中的四间瓦房和5垧承包地给我们。2009年我生育女孩于钰莹。2010年3月11日于钰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去北京手术需医药费十余万元,我和于旭抬款七万元,二原告给拿三万元。于钰莹手术从北京回来,剩下不到一万元,二原告强行索要,我和于旭说孩子还要去北京复查。次日,原告到我家说钱给不上,原答应的房子和地都收回。我后来到原告处说明情况,原告许桂侠和我发生口角,于洪艳将我打倒,我带伤回家后准备住院,原告带亲属到我家说情,让我别住院,别到法院告,答应结婚时答应的房屋和土地全部给我,同时将房照给了我。并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如下:于洪艳给王楠甸子地三垧、坨子地两垧,另外房子给他(王楠),孩子看病钱于洪艳全部负责。担保人孙振元、贺长祥,在保证书上签字为证。另外原告所说的林地我和于旭2012年春栽的树,林证款我与于旭已经交完。我认为原告于洪艳的保证书及所交的房产执照是对我婚前承诺的履行和兑现,公平、合理、合法有效,也是对其孙女治病承诺道义的履行,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清楚,合法证据确切,原告对自己的协议和承诺无理反悔,法院不能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写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己的土地。”这说明二原告早已履行了原有的承诺,承认请求返还的土地经营权早已为我所有,二原告的请求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儿子于旭已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二原告不顾事实提起诉讼,这是对我们孤儿寡母的不幸落井下石,有失功德和本份。综上,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查明,原告于洪艳、许桂侠系夫妻关系,生育男儿于旭(殁于2014年2月18日)、女儿于奇,被告王贺系二原告儿媳。2008年12月13日,王贺与于旭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王贺与于旭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父母一居生活。家庭所有土地包括:①1998年户主为于洪艳四口人分的14.68亩土地(座落于东大片一等地3.76亩、场园南二等地3.76亩、甜菜茬三等地1.8亩、老龙头坟三等地2亩,孙家坟道南三等地0.36亩、西大片道南四等地3亩)和户主于泮江两口人分的7.34亩承包地(座落于东大片一等地1.88亩、场园南二等地1.88亩、甜菜茬三等地0.92亩、老龙头坟三等地0.98亩、孙家坟道南三等地0.18亩、西大片道南四等地1.5亩)。②原告于洪艳于2010年6月15日从长岭县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承包的小太平川屯淘沟子24亩林地,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③原告于洪艳于2010年6月23日从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承包小太平川南坨子11亩林地,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④原告于洪艳于2002年12月30日在六合园村承包的0.6垧耕地,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6240元,分别座落于淘沟子林地0.3垧、淘沟甸子0.1垧、老邵甸子0.2垧(上述土地的面积均以合同上标明的四至为准)。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王贺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原告于洪艳与许桂侠、孙振元、贺长祥接被告王贺时写下保证书,载明“于洪艳给王楠甸子地3垧,坨子地2垧,另外房子给他(王楠),孩子看病钱于洪艳全部负责。担保人孙振元、贺长祥,签字人于洪艳”。自2010年二原告外出打工,家庭所有土地均由被告王贺和于旭经营管理。2012年,被告王贺和于旭将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小太平川南坨子11亩林地植树,并交林证款900元,其中300元为收于洪艳林证款、600元为收于旭林证款。2014年1月8日,被告王贺、于旭将于泮江两口人土地承包。2014年2月18日,于旭死后原告于洪艳、许桂侠要求被告王贺返还土地。于洪艳、许桂侠之女于奇同意将自己的土地份额由其父母经营。原审认为,原告于洪艳给被告王贺所写的保证书是在王贺与于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所写的保证,现于旭已经死亡,情势发生了变更,故对原保证书的内容应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于洪艳、许桂侠及女儿于奇按人口分得的土地,自2014年生产周期结束后权利人主张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于泮江两口人的承包地,被告王贺和于旭已经和权利人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王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经营管理。关于于旭个人分得的承包地,鉴于于旭已经死亡,并遗有一名患心脏病的女儿于钰莹,该孩子手术后还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王贺抚养女儿确有一定困难,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于旭个人分得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由王贺继续经营管理为宜。于旭分得的承包地与于洪艳、许桂侠、于奇所分得的承包地均在一起,实际分割和经营管理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将于旭的四部分个人承包地整合为面积相应的一块土地即场园南2等地3.76亩(土地准确面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四至为准)归王贺经营管理。座落于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该林地系于洪艳在太平川镇六合园村所承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洪艳所写的保证是对该24亩林地经营权的流转,且2012年被告王贺、于旭已在该地植树,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应由被告王贺行使,相关义务由被告王贺负担,故二原告主张返还24亩林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贺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于洪艳、许桂侠东大片一等地3.76亩、甜菜茬三等地1.8亩、老龙头坟三等地2亩、孙家坟道南三等地0.36亩、西大片道南四等地3亩(上述土地准确面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四至为准);二、被告王贺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于洪艳承包的小太平川南坨子11亩林地、原告于洪艳承包的六合园村0.6垧耕地(上述土地准确面积以承包合同书上标明的四至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上诉称,1、2010年3月,我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回了娘家,提出回来的条件是向我们索要房子,土地并且孩子看病钱上诉人全部负责,为了儿子婚姻家庭得到保全,无奈我违心答应了被上诉人所有要求,立了保证书。保证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保证书无效,不能成为24亩林地流转的法律依据,只有合法流转后,植树才合法有效。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是无效行为,24亩林地归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王贺答辩认为,1、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因为打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及血亲道义上对其孙女治病费用的自愿承担作出的,是其自愿签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现因上诉人之子死亡而反悔,提出无理的诉讼请求;2、24亩林地已经实际流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经营和管理,且抚养患重病未愈的女儿确有一定困难,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对保证书履行内容进行调整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洪艳2010年为被上诉人王贺所写的“保证书”虽然是为让被上诉人王贺回家继续生活所写的,但是亦是其当时自愿书写的。并且在写下“保证书”后,上诉人即将“保证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夫妻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夫妻对林地进行了植树。上诉人的儿子2014年死亡,遗有一女身患重病尚需治疗,但上诉人夫妻亦需要经营土地获得生活来源,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洪艳、许桂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晋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