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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世华、陈振能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世华,陈振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世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三亚市河西区X路*号,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振能,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三亚市河西区**号,现住三亚市*宿舍*房,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2009年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世华、陈振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振能在三亚市面粉厂宿舍4楼的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过了一会,许某某再次到被告人陈振能的家中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陈振能接过钱后就拿出1小包海洛因交给许某某(经鉴定,净重O.27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振能就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振能的家中缴获2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1.47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5部、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麦世华带着2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共净重1.9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到被告人陈振能家准备卖给陈振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麦世华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能、麦世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X、李X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林旺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物品、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187号、(2008)城刑初字第331号、(2009)城刑初字第85号、(2011)城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三亚市看守所出具的三看字(2006)235号、三看字(2009)223号、三公释字(2011)166号释放证明书,物证手机6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253、254号毒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振能、麦世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陈振能二次贩卖海洛因1.7459克;被告人麦世华贩卖海洛因1.90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振能、麦世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振能、麦世华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在被告人陈振能犯罪中系特情引诱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麦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款限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六部和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世华不服,上诉称:2014年7月26日是陈振能让其帮忙买毒品,但其没买到,就想到陈振能家告知陈振能,在陈振能家二楼楼梯上被抓获,毒品是办案人员从地上捡起来的,不是从我身上缴获的。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被诱供,让我供认毒品是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世华及原审被告人陈振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两人且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自愿认罪及陈振能犯罪中系特情引诱犯罪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麦世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振能供述其经常向麦世华购买毒品。案发当天其打电话向麦世华购买2克海洛因,之后其被抓获,麦世华送毒品来其家敲门时发现情况不妙,转身就走,没一会也被抓获。麦世华供述案发当天陈振能打电话要购买2克海洛因,其就带海洛因到陈振能家,敲门时发现情况不对劲就转身从四楼往楼下走,走到三楼时把海洛因丢到地上后被抓。证人林平富、李军证实,在三楼楼梯上抓获麦世华时,麦世华把手中的毒品扔到地上。麦世华上诉称其在侦查、审查起诉时被诱供,但1.其作为一个曾因两次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其供述的法律后果;2.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诱供;3.其不仅在侦查、审查起诉时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4.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振能的供述及证人林平富、李军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其翻供不能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付春燕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