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XX军与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玄昌军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XX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佩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昌军,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玄昌军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宁、李广新,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罗旱雷,被告玄昌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组织2013年春季艺术品保真专场拍卖会。拍卖会举行前,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以宣传画册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为真品拍卖,并在宣传画册的封面上清晰注明“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等承诺。根据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XX军于2013年5月17日向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5月18日,拍卖会如期举行,原告XX军在此拍卖会上拍得编号为4、78、82、86、89、90、93共7幅书画,总价值人民币55.8万元。后原告XX军发现所拍上述书画均为赝品,故未支付余下款项。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书画拍卖机构,其对书画是否为赝品均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其应该明知为赝品,可是其仍然在宣传册中承诺“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诱使买受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已构成消费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双倍赔偿。被告玄昌军作为上述7幅书画的所有人,其明知书画为赝品,仍交予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亦具有欺诈买受人之恶意,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XX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XX军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七幅书画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军20万元;3、被告玄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XX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书画保真专场宣传画册封面,证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以宣传画册形式向社会作出承诺,“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证据2、宣传扉页,证明举办了2013年5月18日的保真专场的拍卖会;证据3、宣传画册中第4、78、82、86、89、90、93号共7幅书画,是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在宣传画册中承诺的保真拍品;证据4、成交确认书7份,证明原告XX军在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下,拍得了上述7幅画;证据5、宣传画册中的专家团成员,证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有能力对书画的真伪进行鉴定;证据6、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书3份,证明上述7幅书画,是受被告玄昌军的委托所进行的拍卖,玄昌军作为书画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其书画的真实性予以保证;证据7、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XX军向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XX军不是消费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原告XX军的行为是商业投资,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所购买的产品、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原告XX军的拍卖行为是用作自己画廊的转手、买卖行为,是一种投资盈利行为,并不是消费行为,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应当适用于拍卖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拍卖法是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后法应当优先于前法适用;2、拍卖规则第5条规定,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对拍卖品原物进行审查,该条的表述符合拍卖法第61条,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拍卖规则视为买卖合同和拍卖协议中的协议条款,委托人、竞买人在参加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合同约束,本次拍卖活动在2013年5月16日、17日在济南舜耕山庄贵宾楼进行预展,现实的艺术品进行展示,原告XX军在此期间曾多次找到专业人士到达现场对拍品进行鉴定,在得出该拍卖品符合要求时,才作出了参加竞买的行为,竞买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购买的艺术品,该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法律应当进行保护。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拍卖画册中倒数第3页的拍卖业务规则第五条瑕疵担保,证明拍卖公司已向竞买人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对于拍品的真伪由竞买亲自审查后自行辨别;证据2、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春季艺术拍卖会图录后所附的拍卖业务规则,证明该规则明确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和竞买人;证据3、证人宗佩山、李凤雷、吕晓天出庭作证,三人持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的文物艺术品(书画)高级鉴定师职业培训证书,该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的7幅书画作品均系真品。被告玄昌军辩称,作为委托人玄昌军仅是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至于拍卖活动是否产生争议和拍卖品的真伪,委托人并不作任何保证,委托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次活动中不论是原告XX军的过错还是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过错,都不应当由被告玄昌军来承担,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对被告玄昌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玄昌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拍卖画册中倒数第3页的拍卖业务规则第五条瑕疵担保,证明拍卖公司已向竞买人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对于拍品的真伪由竞买亲自审查后自行辨别。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制作山东翰德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宣传册,其封面印制有“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预展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拍卖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7日,原告XX军向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交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拍卖保证金。2013年5月18日,原告XX军以3.8万元竞拍到4号竞拍品钱松岩的《彩蝶》、以3万元竞拍到78号竞拍品钱松岩的《攀登》、以20万元竞拍到82号竞拍品王雪涛的《晚节季》、以5万元竞拍到86号竞拍品钱松岩的《山水》、以3万元竞拍到89号竞拍品钱松岩的《贵菊》、以5万元竞拍到90号竞拍品唐云的《石榴》、以16万元竞拍到93号竞拍品黄胄的《牧驴图》,上述7幅作品,竞拍价共计人民币55.8万元。竞拍当日,原告XX军在上述7幅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上述7幅作品均为被告玄昌军委托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的拍卖,7幅作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玄昌军。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XX军以竞拍到的作品为赝品为由,拒绝支付竞拍款项,并要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军20万元,被告玄昌军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XX军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画作进行拍卖的过程中,出价最高成为涉案画作的最终买受人,并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XX军之间形成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拍卖人,原告XX军为买受人。被告玄昌军作为涉案画作的所有人,在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上签字、将涉案画作委托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玄昌军为委托人,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虽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称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业务规则》,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竞买人,但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业务规则均由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拍卖业务规则中的条款免除了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原告XX军的责任,且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原告XX军对拍卖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拍卖业务规则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规定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XX军与作为委托合同委托人的玄昌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XX军要求被告玄昌军返还人民币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军要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宣传册封面上印制有“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该宣传册的制作与发行即是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品为真的承诺,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次拍卖活动中的拍品承担“保真”即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的根据拍卖规则第5条规定,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亲自对拍卖品原物进行审查的答辩意见,因拍卖业务规则由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拍卖业务规则中的条款免除了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原告XX军的责任,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XX军不认可且与其制作的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宣传册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拍卖业务规则中拍卖公司即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作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宗佩山、李凤雷、吕晓天出庭作证,三人均持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的文物艺术品(书画)高级鉴定师职业培训证书,三位证人鉴别涉案的7幅书画作品均系真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已初步完成涉案作品为真品的举证义务。原告XX军称发现所拍书画作品均为赝品,并拒绝支付拍卖价款,原告的该行为即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原告XX军应对该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作品均系赝品仅是原告XX军的个人陈述,其未提交权威部门或机构对涉案作品系赝品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材料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XX军因涉案作品系赝品要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XX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人民陪审员 鲍士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