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与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8弄10号11号(4-1)。法定代表人:曹如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6号。法定代表人:竺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诉被告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东升升化工试剂商店撤回对被告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5元,由被告宁波富星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