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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范银与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银,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范银,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吴宗英。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志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范银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以下简称相国庙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经相国庙小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英、杨秀明,被告相国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银诉称,范银系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一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9月27日,范银在校园里看书,因学校在校园中摆放立柜和排椅,致使立柜倾倒将范银右腿股骨头处砸伤,造成骨折。为此范银先后两次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给范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维护范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1.82元、二次手术费11005元、其他治疗费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复查护理费155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914元、饭费343元、租赁费和孩子生活用品费2072元,共计112119元。被告相国庙小学辩称,范银是在课间玩耍时自己摔的,校方没有责任。校方已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治疗费用,我们认可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对二次手术费因没有转院证明,我方不认可。我校已经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范银在人寿保险公司取得了赔偿款,不能再要求我们赔偿了。我方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在我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校方有责任,我们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我公司认为对范银已在新农合和人寿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对提供的白条,我们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主张的饭费形式不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所以也不认可鉴定费。对于护理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期过长,我们不认可。范银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范银系相国庙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25分许,范银在课间休息与同学玩耍时不慎摔伤。范银受伤后被送到宣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552元。2014年8月29日,范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7天进行取内固定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5元。范银此次摔伤共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7557元。范银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0590元,剩余16967元医疗费未报销。相国庙小学为范银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范银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给付3个月营养费。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范银户籍登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街15号院2号楼4单元101号,系农业家庭户。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范银的陈述、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保险公司的答辩、宣钢医院门诊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相国庙街小学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银年龄刚满7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相国庙小学应当对范银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国庙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对范银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国庙小学赔偿。范银主张的医疗费27556.68元,因其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报销医疗费10590元,故应对未报销的医疗费16966.68元予以支持。对于相国庙小学垫付的17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学校。范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204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570元,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共计2700元、范银主张的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银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饭费343元、租赁费和孩子生活用品费20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范银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79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238元,范银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垫付的医疗费33元(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范银的祖母吴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9);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垫付的医疗费16967元(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咸善亭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0);三、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范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书宇审判员  孙芸茹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洪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