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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云与蔡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蔡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云,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宫兆丽,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现住额敏县(注:原告张云系委托人宫兆丽妹夫)。被告:蔡建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现住额敏县。原告张云与被告蔡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兆丽、被告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云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蔡建林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蔡建林辩称,原告张云所诉不属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东方红1254型大马力,价格246700元,首付200000元,剩余46700元双方协商待原告将车手续全部给被告补齐后,被告再给剩余钱。因原告之前将车的户口落在了奇台一姓杨的名下,导致被告一直没落上户,农机站年年罚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又陆续给原告付了31700元,因原告还没将车辆行车证和牌照过户,被告就扣了15000元,自此被告与原告再无联系。被告欠原告15000元是事实,原告如将行车证和牌照及农机站的罚款给被告,被告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被告蔡建林从原告张云处购买东方红大马力一台,价值246700元,被告首付200000元,剩余4670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1700元,余15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林从原告张云处购买大马力,剩余15000元未给付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辩解,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云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18元(原告张云已预交),由被告蔡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瀚月附页(该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