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XX(原XX院)后台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XX(原XX院)后台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3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已经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实表现,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