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哲华与张丽娟、于志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华,张丽娟,于志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金哲华,男,1965年12月1日生,朝鲜族,长春胜宝路楼宇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被告张丽娟,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平安保险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臣,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哲华诉被告张丽娟、被告于志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华、被告张丽娟及被告张丽娟与被告于志臣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绿园区自家建房项目施工达成协议,价格每平方米600元,计算约20余万元,到当年8月完成70米圈梁,150平方米楼板,6根4米高立柱,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被告违约,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表示一、二年就要折迁,折迁后补偿就给付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建房欠款8万元;2、从2012年8月5日以后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拖欠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活原告是做了,但是只作了6个立柱的楼板框,而且楼板框现在已经涨了,另外整个楼板不都是原告做的,原告没有干完,另外我们约定是整体完工后按照600元/平方米计算,而原告根本没有完成,所以无法计算这个钱数,我们已经给原告25000.00元了,原告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的总款8万元。工程不合格,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无法确定实际工作量,不存在给原告钱的说法,亦不存在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系2012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于志臣(甲方)签订),当时约定施工地点长春市,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结算,每平方米330元(不含水泥),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款首付20000元,中期5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保证人赵士乐。被告张丽娟、于志臣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第4项要求全部完工,实际发生的面积是多少现在也无法计算。证据2、建房付款保证协议,甲方被告于志臣、张丽娟、乙方原告金哲华,时间2012年8月8日,内容约定每平方米600元钱(接二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房盖里外墙抹灰,地面价格12万元,完工后及时付款,全部付清,如完工2个月钱没有给上,按总钱数月利3分给利息。2个月没有还上房屋归乙方使用直到征占,利息不变。后面有注:院子里10000块砖归乙方接2楼……详见书面略。被告张丽娟、于志臣质证认为该协议内容并不是一个保证付款的协议,只是对原来工程内容进行了更改进行重新约定,约定接2楼后每平方米600元整体计算,整个工程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但是原告实际工作量并没有全部完工,实际建筑面积无法计算,原告只是完成了一部分不合格的工程,70米圈梁只是支了一个盒子,楼板、支柱也是支了一个盒子,因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就私自撤离了,故工程量也无法计算。被告向法庭提供两张原告做的楼板的照片,证明楼板有窟窿,原告只是提供了人工,钢筋,而且现在工程质量完全不合格,上人楼板就会颤,一用力楼板就戳出窟窿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窟窿我认为是不存在的,我们当时做完没有窟窿眼,是被告自己砸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哲华与被告于志臣在2012年5月8日就被告位于绿园区被告自家建房项目施工达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施工地点长春市,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结算,每平方米330元(不含水泥),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款首付20000元,中期5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保证人赵士乐。在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房付款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600元钱(接二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房盖里外墙抹灰,地面价格12万元,完工后及时付款,全部付清,如完工2个月钱没有给上,按总钱数月利3分给利息。2个月没有还上房屋归乙方(原告)使用直到征占,利息不变。原告金哲华与被告于志臣、张丽娟均签字认可。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建房欠款8万元;2、从2012年8月5日以后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拖欠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并要求1、原告返还己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2、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后要求对原告金哲华所建的圈梁、楼板、立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因双方均提供不出图纸,故鉴定无法进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卷宗退回。被告对反诉内容进行撤诉,本院裁定准予被告的反诉撤诉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欠款80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房付款保证协议,两份协议均对原告承建的项目和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及施工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工程没有干完的情况下就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而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完成多少工程量和完成这些工程量所应得多少报酬的证据,同时庭审时亦未提出要求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8月5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欠款8万元利息的请求,因没法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哲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金哲华自己承担(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