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恽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恽某,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恽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恽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都市佳人服装店二楼卧室,容留殷某、葛某、陈东来、XX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恽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殷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通话某、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恽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