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执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联翔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联翔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0025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联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金属大厦9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2370-0。法定代表人:陈继松,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370858-8。法定代表人:刘小宜,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大市场1#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905309-2。法定代表人:孙维朋,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联翔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960606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学飞审 判 员  吕爱来代理审判员  赵俊山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