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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6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0月开始任广元市城区某娱乐会所总经理,全面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在绵阳市平政客运汽车站候车室外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000元现金购买20本、每本50份、每份金额100元整、共计1000份,总金额100000元的《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后,用于广元市城区某娱乐会所经营使用。至2013年8月27日被广元市地方税务局查获,该会所已使用伪造的发票981份。后经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所购买的上述发票均系非法印制的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发票;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工商档案复印件;证人应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已经使用,说明危害性已经发生,虽然没有查获被告人已使用伪造的发票,但不影响对被告人持有伪造发票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