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管健康与陕西恒丰中青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706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陕西恒丰中青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孔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与被告陕西恒丰中青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中青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管××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473号裁决,管××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恒丰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刘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其于2007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五十铃旅游大客车驾驶工作。六年来,原告在工作中遵章守纪,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安全行驶,而且连续多年被有关部门评为优秀驾驶员并获得表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辞退管××同志的决定”。随即,责令原告交回车钥匙,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强行与原告解除了长达六年之久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又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在与原告就变更的工作内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决定辞退原告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劳动合同法相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147元。被告恒丰中青旅公司辩称,原告在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中,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故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经多次劝说无效,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管××入职被告恒丰中青旅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续延一年,原告在汽车部门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驾驶大客车。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签字领取,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另查明,被告承担了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服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召开车辆人员动员会,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十铃车辆驾驶员对该路线进行考察。原告并未参与路线考察,同时表示拒不参与三星运输任务。被告曾派其他员工对原告劝说无果。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辞退管××同志的通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同时将该决定向原告送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中青旅汽发(2013)10号文件)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原告知晓该制��。原告对于《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并未见过该规定;对于会议记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并不清楚会议内容。《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第一条第7款规定,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故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经劝阻无效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会议记录上载明在公司例会上对9号文件及10号文件进行了讨论学习。上述事实,有上岗服务证、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记录单、工资表、《关于辞退管××同志的通报》、《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雁劳仲案字(2014)473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担了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服务,并于2013年10月9日召开了车辆人员动员会,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五十铃车辆驾驶员对该路线进行考察。原告并未参与路线考察,同时表示拒不参与三星运输任务。被告曾派其他员工对原告劝说无果,故依据其公司《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第一条第7款规定,“员工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故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经劝阻无效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辞退管××同志的决定》。被告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辩称其不清楚公司《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处罚规定》(中青旅汽发(2013)10号文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在公司例会上对9号文件及10号文件进行了讨论学习,原告亦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协商未���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其工作内容应属违法,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驾驶大客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三星运输任务,并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且用人单位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权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故本案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刘凤莲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