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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获取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密码后,趁其不备窃取该卡,后持卡分四次在城阳某ATM机刷卡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6500元,分二次在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P0S机刷卡购物消费共计2743元,在青岛国货汇海丽达购物中心P0S机刷卡购物消费1158元,在青岛美国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P0S机刷卡消费154元,在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P0S机刷卡购物消费894元,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1号南洋商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ATM机取现1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窃取马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在光大银行青岛分行ATM机取现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怯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刷卡消费所得物品部分被扣押。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窃取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后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58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