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宋丽君与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秀兰,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秀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管洪礼(上诉人父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君,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丽君与原审被告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管秀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管洪礼,被上诉人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网吧运转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当日我给付被告现金67500元,后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给付被告30000元、42500元、10000元,合计150000元。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管秀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原告确实于2013年12月18日借给我42500元,但与原告主张的借条没有关系,且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所诉的现金67500元及转账30000元、10000元我没有收到。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宋丽君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5日、12月8日原告宋丽君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被告借款425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2013年1127号管秀兰因网吧运转急需用现金愿意用利息运转不反悔15万给管秀兰管秀兰愿意每个月付利息5000元备注(1个月5000元1年运本钱15万元转1年再运本钱伍万元)用钱人管秀兰运转人”。其中,两处“15万”的“1”系黑色笔书写,其他文字系蓝色笔书写。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但该证据中仅有的两处证明借款本金数额的“15万”中的“1”书写颜色与其他字不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67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转账凭条、对账单、存款业务凭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42500元已经全部清偿,其余40000元借款并未收到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君借款82500元;二、被告管秀兰自2014年6月4日起以8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丽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7元,被告负担2163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秀兰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2013年11月27日的借据是我因急用钱,以高利贷1角息给我母亲写了一张5万元借据,因我读了两年书,很多字不会写,被上诉人常到网吧玩,不会写的字就问被上诉人,写完后没在意就放在吧台里了,不知被上诉人什么时间给偷走了,过后借据没了,我也没在意,因借据上面只有我自己的签名,别人拿去也是无用的,这次被上诉人起诉才知借据被被上诉人偷了,被上诉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关于往卡里打款是我因网吧忙走不开,把钱委托被上诉人替我去银行往卡里打的,关于卡转卡我就不知是怎么回事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犯盗窃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宋丽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上诉人可以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因存在瑕疵未予采信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存款业务凭条为证,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只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款项应认定为出借款项,上诉人未能对此笔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