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宗才与白沛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才,白沛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沛忠。上诉人杨宗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宗才、被上诉人白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沛忠与被告杨宗才系同组农民。2013年,原告担任凉州区松树乡中堡村九组组长。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原、被告相遇后,被告以土地整理项目平整的地块偏大问询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将原告右手环指指背咬伤,原告也捣了被告一拳,后被他人劝开。当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手环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右手环指指背神经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718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15日,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对杨宗才、白沛忠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宗才罚款300元,对白沛忠罚款200元。送达后,白沛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对白沛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147元。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右手环指指背是否是被告咬伤。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原告白沛忠右手环指指背是否是被告咬伤。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咬伤原告的右手环指指背,但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作出的凉公(松)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白沛忠与杨宗才因土地整理一事发生纠纷撕扯,撕扯中白沛忠右手环指指背被杨宗才咬伤”。事发当日原告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的伤情与松树派出所认定的白沛忠右手环指指背被杨宗才咬伤的事实相吻合。杨宗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处罚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右手环指指背是被告咬伤的。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原告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对本村组村民问询的事宜,没有给予耐心细致的解释和答复,进而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打了被告一拳,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为5718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30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已治愈,因此误工、护理时间按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7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伤较轻,被告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宗才赔偿原告白沛忠医疗费5718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7737元的80%,即61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白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一审宣判后,杨宗才不服,以“原审认定白沛忠的伤是我咬伤的错误,白沛忠殴打我在先,我没有殴打他,也不知道他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沛忠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咬伤的?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打架的过程、白沛忠的治疗情况及交通费花费情况不属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宗才与白沛忠发生纠纷后,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白沛忠右手环指指背被杨宗才咬伤的事实。杨宗才在收到该决定后,依照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杨宗才主张未咬伤白沛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白沛忠作为组长的身份,未对本村村民事宜给予耐心处理,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并考虑白沛忠自认打了杨宗才一拳的事实,认定白沛忠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杨宗才的赔偿责任,判令由杨宗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白沛忠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宗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