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毛秀芳与黄福照、吕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芳,黄福照,吕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毛秀芳,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贡杰,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照,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英德市。被告:吕红英,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毛秀芳诉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芳委托代理人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照、吕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远房亲戚。2012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被告并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交付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2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被告黄福照、吕红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福照、吕红英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毛秀芳借款35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清偿1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5000元/月计算,从2012年2月起计息;如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毛秀芳于同日向被告黄福照、吕红英现金交付借款150000元,并委托毛观连向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指定的黄福喜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余款120000元,原告毛秀芳于同年1月9日转账至黄福喜银行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黄福照、吕红英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毛秀芳收执。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亦未依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毛秀芳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毛秀芳主张被告黄福照、吕红英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福照、吕红英向其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毛秀芳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被告黄福照、吕红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毛秀芳诉请其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按5000元/月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秀芳自愿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部分,现原告毛秀芳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其主张的同期借款利息之和不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故原告毛秀芳诉请被告黄福照、吕红英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福照、吕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照、吕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秀芳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5000元/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福照、吕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秀芳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福照、吕红英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