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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晓东、王丽波与兰海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东,王丽波,兰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杨晓东,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丽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兰海明,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杨晓东、王丽波与被执行人兰海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1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兰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东、王丽波占用房屋损失费人民币6041.67元;被告兰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兰海明负担,原告杨晓东、王丽波已预交,被告兰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杨晓东、王丽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晓东、王丽波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海明给付赔偿款及预交诉讼费合计1.0891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晓东、王丽波于2015年3月22日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两名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