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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生海与蔡培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海,柴培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余生海,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柴培亮,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现住海原县。原告余生海诉被告柴培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海诉称,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在原州区西关十字一家名叫“王记熏肉店”的饭馆内喝酒。被告柴培亮和另外一个人也来到该饭馆喝酒。后被告叫原告和其一起喝酒,于是原、被告及其朋友三人一起喝酒,之后原告喝醉,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的病床上。后得知原告喝醉后被被告柴培亮打伤,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抓住。原告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1.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86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余生海和被告柴培亮在饭馆内偶遇,一起饮酒,后原告受伤。原告余生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留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其人,所留被告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原告起诉时所留自己联系方式系其亲戚马某某的电话号码,后经查询原告余生海已外出打工不在固原,经电话传唤,原告既不到庭,亦不配合提供被告其他线索及证据,致使本案被告无法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生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